问: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是包括哪些?
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需符合什么条件?
答:享受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 “单位”是指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问:上述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的规定,“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是指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问:如果是商贸批发企业并且安置了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因此,商贸批发企业即使安置残疾人达到相应比例,也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问: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单位财务核算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规定,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该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是怎样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举例说明如下:
杭州某民政福利企业2013年1月、2月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各有15名。1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50000元,2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30000元。
分析:1月应退增值税额=15×35000÷12=43750元,小于1月已交增值税,实际可退增值税43750元。
2月应退增值税额=15×35000÷12=43750元,当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30000元,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差额=43750-30000=13750元。该差额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当月实际可退增值税=30000+(50000-43750)=36250元,同时结转以后月份的退税限额=43750-36250=7500元。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人数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经认定的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问:民政福利企业支付残疾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如何准确理解?若某残疾人由于请假造成当月实际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还符合退税条件?
答:对于残疾人因当月缺勤或其他原因,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后,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能参与计算残疾职工人数和计算比例。若因生病请假,有医院病假条的不在此范围,仍可参与计算残疾职工人数和计算比例。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何时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
答: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民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 17号)的规定,符合享受增值税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其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问:享受残疾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单位与享受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因此,享受残疾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不需要经有关部门认定,对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和比例也无要求。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是怎样的?
答: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何时提出残疾职工工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申请?需提供什么资料?
答: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6号)文件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4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
提供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
2、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3、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4、残疾职工工作安排表;
5、为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记录或凭证;
6、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实际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明;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问:对残疾人个人有什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