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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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468 更新时间:2016年12月28日11:07:20 打印此页 关闭

浙江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公司登记的管辖分工,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方便公司办理有关登记和年检手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自然人投资的,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自然人投资的,发起设立且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募集设立或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公司;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七)其他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以及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公司,经省局授权,可以由公司住所所在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

第五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公司;

(三)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以及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公司,经市局授权,可以由公司住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

第六条 住所在本市市区的有限公司可以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各地实际细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登记管辖,经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九条 分公司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其分公司营业场所与公司住所在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分公司登记可以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发证机关为浙江省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和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法人。

    (二)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的发证机关为浙江省民政厅和设区的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三)省属、市属非公司制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非公司制企业。

    (四)同一市区,是指设区的市范围内除县(市)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登记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导致不符合登记管辖条件的,可以在现登记机关登记。但公司要求按本规定调整登记机关的,应当为其办理公司迁移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101日起施行。2006510公布的《浙江省公司登记管辖暂行规定》(浙工商企〔200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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