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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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06 更新时间:2016年12月28日10:43:34 打印此页 关闭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确认村经济合作社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申请办理村经济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指导。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金;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经济性质(核定为“村经济合作社”)。
  第六条设区的市辖区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名称核定为“XX市XX区XX乡(镇、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或“XX市XX乡(镇、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县(市)辖区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名称核定为“XX县(市)XX乡(镇、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出资方式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或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申请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由村经济合作社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的章程;

(三)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能够证明村经济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

(七)村经济合作社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村经济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村经济合作社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变更登记材料。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的,应当同时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村经济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成立清算组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村经济合作社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村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决定注销的文件;

(三)村经济合作社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村经济合作社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村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决定注销的文件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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